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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工伤案,如何改变一条“内部规定”

来源:湖南工人报 编辑:李文洁 2019-01-04 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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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普通的工伤赔偿案,却改变了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一条没有法律依据的“内部规定”,使得修改后的政策更加符合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近日,记者从常德市总工会了解到该工伤赔偿案的始末。

被鉴定为工伤,却得不到工伤赔偿

今年51岁的方忠于是常德市鼎城区狮子山村人,2015年5月,方忠于与常德某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当时,他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岗位是工程部,月工资3400元,该投资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5年10月9日,方忠于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11月6日,该投资公司就方忠于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14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忠于为工伤。

在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方忠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该投资公司按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与方忠于解除劳动合同,并到常德市工伤保险处办理了方忠于的工伤保险费的停缴手续。

2016年5月10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方忠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常德市工伤保险处工伤应支付方忠于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本来我以为这个工伤案很简单,公司缴纳了相关保费,我也被认定为工伤,我获得工伤赔偿是理所当然的事。”方忠于有些委曲地表示,未承想,2016年6月上旬,他要求工伤保险处支付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保险处以他不在参保人员名册内为由不予支付,但不出具书面答复。

为此方忠于先后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信访局等行政机关反映,均未得到实质回复。2016年7月下旬,他向常德市总工会进行了投诉。

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定”

成了不赔偿的理由

在接受了常德市总工会的委托后,市总法援律师张进千认为,该投资公司从与方忠于建立劳动关系后,至在与方忠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均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须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才能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而停缴保费,显然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不予支付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

“当时张律师建议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督促工伤保险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听了他的法律意见后,我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方忠于告诉记者。

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需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因方忠于此前只是口头申请,故张进千代方忠于书写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

随后,张进千详细了解了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不予以支付方忠于工伤赔偿的原因。

“经过我的咨询,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不向方忠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常德工伤保险处内部有规定,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前,用人单位应当继续为工伤职工缴纳保费,否则工伤保险处不予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张进千告诉记者,工伤保险处如此规定的目的,是防止企业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做法可以理解,但这样的规定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行政。

随后,张进千代方忠于书写了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对工伤保险处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

在收到申请书后,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仍不予支付。鉴于工伤保险处在60日内没有对方忠于的给予书面回复,2017年3月,方忠于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有二:一是确认工伤保险处对给付申请不予回复违法;二是判决工伤保险处履行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为查明案件事实,张进千以方忠于的名义追加投资公司为行政诉讼案的第三人。

这起工伤案改变了一条“内部规定”

据记者了解,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而在举证期内,常德市工伤保险处并没能提交能证明不向方忠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鉴于常德市工伤保险处没有提交相应的法律规定,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中旬做出(2017)湘07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其判决结果为:确认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方忠于的申请作出回复违法,工伤保险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方忠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履行审核、支付的职责。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常德市工伤保险处根据核定的缴费基数,于2018年分别向方忠于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值得一提的是,张进千随后了解到,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以该案为契机,对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的核定程序及停缴工伤保险费的条件均做了修改,在方忠于案之后的类似案件,均不再执行当初那条“内部规定”,一切都按法律规定来执行。

来源:湖南工人报

编辑:李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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