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职工李某入职镇江某信息公司,具体负责镇江市区银行自动存储设备维修、保养等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信息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全国设立的各派驻机构调整李某的工作地点。2018年1月,公司突然通知李某到上海服务站工作。李某对此调动持有异议,与公司进行了多轮交涉。李某认为,5年多来,自己一直在镇江市区工作,现在突然让他去上海工作,工作、家庭生活诸多不便,短时间内根本无法前往。协调不成,李某未按通知要求到上海服务站工作。随后,公司以李某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请问,用人单位以有约在先为由,是否就可以随意调动员工了呢?
【解析】 劳动合同约定“全国各地”不合法,企业不可因此约定随意调动职工。
工作地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与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社会交往、职业规划等紧密相关,是劳动者就业选择时的重要判断要素。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地点”。劳动者有权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就知悉自己的工作地点。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又明确规定“工作地点”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作地点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双方协商一致是必经程序,也是前置条件。因此,法律界比较一致的看法,认为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各地”不符合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各地”的,如没有特别提示,则视为工作地点约定不明,以实际履行地确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工作地点不仅是劳动者的工作场所,也是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的重要依托场所。《劳动合同法》为了限制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特别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工作地点变更的一般原则。
在实际生活中,调岗(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是个敏感的争议点。用人单位在调岗时,首要遵循的原则就是依法变更,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如确实必须调岗,在与劳动者协商时,也要充分考虑调岗的合理性,其中包括:用人单位经营的必要性、目的的正当性,调整后的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无不利变更。
对于一些难以长时间固定工作地点的全国连锁企业,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各地”,或许有一定的现实需求。但企业不能要求劳动者无条件牺牲其合法权益,去满足企业的经营需求。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约定几个今后极有可能涉及的地点作为合同履约地,劳动者签约前,对工作地点变更也会有一个提前预判和心理预期,也为后期调整减少很多沟通成本。如确属企业发展需要,调整的工作地点超出了合同前期的约定范围,用人单位可以从适当性以及必要性等多种角度,事先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赢得劳动者的理解和支持,并取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共赢。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但李某入职以来就一直在镇江工作,说明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是具体明确的。现公司将其从一个城市调到另一城市工作,属单方对岗位和工作地点变更,依法应与李某进行协商,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给予赔偿。
来源:中工网
编辑:李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