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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 未必存在竞争关系

来源:中工网 编辑:李文洁 2020-06-10 09: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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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日,朱某与上海一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签署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担任技术总监一职。月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岗位工资为3500元,绩效工资浮动计算。入职当天,网络技术公司还与朱某之间签署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六个月,但并未约定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标准。

2019年6月15日,网络技术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朱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朱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历经劳动仲裁及法院一审,判决网络技术公司支付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判决生效后,朱某又重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网络技术公司支付其6个月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网络技术公司表示朱某2019年7月及8月的社会保险由上海一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自2019年9月开始改由上海一家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网络技术公司认为,该公司与信息服务公司之间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一处存在重合,均可经营计算机业务,因而两家公司之间系竞争关系,朱某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朱某则辩称,其被网络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其社保是由信息服务公司代为缴纳,并未实际至公司工作,且不能仅因工商登记中有一项经营范围重合,就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实际两家公司所处行业完全不相同,自己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及二审程序,最终法院认定朱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网络技术公司应向朱某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定以及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处理两个焦点问题。

一、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存重合之处,并不必然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关键要证明其在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者本人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该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一般而言,可通过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来判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或经营的业务是否存在竞业行为。但是由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对较为宽泛,仅有个别处有重合之处,而实际并未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的,并未构成侵犯其商业秘密,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网络技术公司和信息服务公司之间只有一处经营范围重合,信息服务公司实际经营的是金融信息服务,与网络技术公司不存在真正竞争关系,且朱某并未实际至信息服务公司工作,不能简单机械地判定朱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二、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劳动者应按何种标准进行主张?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即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在网络技术公司与朱某之间所签署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网络技术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向朱某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文 王余婷 摄 贡俊祺)

来源:中工网

编辑:李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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